(2015)宜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B×××××二轮摩托车,在宜兴市渎边线行驶至168公里,宜兴市丁蜀镇尹湖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伍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