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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蒲桂香等与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薛伟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蒲桂香,王玉华,王连华,王新利,薛伟如,孙某某,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贻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丽娜,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伟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杰。一审原告:蒲桂香。一审原告:王玉华。一审原告:王连华。一审原告:王新利。再审申请人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伟如、孙某某、刘杰,一审原告蒲桂香、王玉华、王连华、王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红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红狮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将涉案车辆交给薛伟如办理报废手续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疏于管控涉案车辆,放任薛伟如实际控制、使用报废车辆,致使薛伟如在擅自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红狮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法判令红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狮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红狮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