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英芝、贾某甲、魏铁民、李某甲诈骗,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英芝,贾某甲,魏铁民,孙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英芝,女,1960年9月7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铁民,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钱英芝、贾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英芝及其辩护人王晓晖,上诉人贾某甲,原审被告人魏铁民、孙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经预谋后以老年妇女为目标,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他人财物。(一)2012年9月8日6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文庙早市,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姚某甲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及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9月8日6时左右,其在文庙早市附近,被一男两女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了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及现金200元人民币。2.被告人魏铁民供述,供认2012年的一天,其与钱英芝、贾某甲在文庙早市骗了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3.被告人钱英芝供述,供认2012年的一天,其在文庙早市选择了一名六十多岁的老太太作为作案目标,骗得一个手镯、一条项链、一枚戒指还有现金。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贾某甲辨认作案地点昌邑区文庙早市,姚某甲辩认出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系骗取其财物的人。(二)2012年10月21日7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处,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姚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早上7时左右,其在长春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处,被两女一男用秘鲁币骗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姚某乙辨认出贾某甲、钱英芝系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3.秘鲁币一张,载明作案工具情况。(三)2013年1月15日12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田某甲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波导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12时左右,其在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被两女一男用夹在黑色电话本里的两张秘鲁币骗了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部波导D830白色手机以及现金365元。两个女的戴口罩,男的腿有点瘸,平头。2.被告人魏铁民供述,供认2013年1月,其与钱英芝、贾某甲在昌邑区林荫路附近的一个早市骗了一名五六十岁的老太太。3.被告人钱英芝供述,供认2013年初的一天,其与魏铁民、贾某甲在昌邑区骗了一名老太太一枚戒指、一个耳环,还有一部白色电话。其与贾某甲戴口罩。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1月,在昌邑区林荫路附近的一个早市骗了一名五六十岁老太太的金首饰,还骗过一个白色波导手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贾某甲辨认作案地点情况。6.秘鲁币1张,载明作案工具情况。(四)2013年5月8日7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在吉林市吉化第九小学附近,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甲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早上7时左右,其在吉林市九小附近(广西市场)被两个女的用秘鲁币骗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金耳环二枚。2.被告人魏铁民供述,供认2013年5月,其与钱英芝、贾某甲在江北的一个早市骗了一名老太太,骗得的财物里有一条黄金项链。3.被告人钱英芝供述,供认2013年5月的一天6时许,在铁东广西市场骗了一名六十多岁老太太,将她带至吉化九小门前,骗得一枚戒指、一对耳环和一条项链。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5月,在江北一个早市骗了一名老太太。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魏铁民辨认作案地点广西市场附近,赵某甲辩认出钱英芝、贾某甲系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五)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意欲行骗,受雇驾驶自有车辆为三人提供交通便利。2013年5月9日7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来到吉林省磐石市,在磐石市河南街早市,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后钱英芝将此项链交予儿媳被告人孙某甲,孙明知该物品是诈骗所得而予以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甲家中搜获此项链,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85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7时许,其在磐石市河南街早市被两女一男用秘鲁币骗了一条竹节式的金项链。2.被告人魏铁民供述,供认2013年天气暖和的时候,其与钱英芝、贾某甲坐李某甲的车到磐石市,在一个早市骗了一名老太太,骗的东西都在钱英芝那。3.被告人钱英芝供述,供认2013年5月的一天7时许,其与魏铁民、贾某甲坐李某甲的车来到磐石,在一个市场骗了一名老太太一条竹节式的项链,后来交给其儿媳孙某甲。其之前因为诈骗被判过刑,故孙应该知道这东西是骗来的。李某甲知道其与魏铁民、贾某甲是去干什么,李不是第一次拉着三人去骗钱,但李都是在车上等着。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天气暖和的时候,李某甲开车拉着其与魏铁民、钱英芝到磐石的市场诈骗。李某甲在车里等,其与魏铁民、钱英芝骗了一名老太太一条一节一节的黄金项链,项链在钱英芝那。李应当知道其三人是去做不正当的事。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魏铁民租其车,2013年4月份左右,其开始开车拉魏他们出去,去过磐石等地。看他们去的地方和在车上说的话就是在诈骗,另其知道魏铁民和钱英芝曾经因为诈骗坐过牢。他们拿“票子”去骗老太太。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其婆婆钱英芝分多次将一些金银首饰,如黄金项链等交给其保管。因为之前其丈夫王某甲跟钱英芝和魏铁民在珲春因为诈骗被判过刑,故现在钱给其这么多金银首饰,其就想到钱又去骗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母亲钱英芝以及魏铁民曾经因用秘鲁币冒充美元诈骗被刑事处罚。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辨认出钱英芝、贾某甲系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9.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孙某甲家中搜出一条竹节状黄金项链,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王某某。10.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载明被鉴定的竹节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55元。(六)2013年9月24日8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兴隆大街早市,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肖某甲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8时许,其在兴隆大街早市被一男两女骗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两枚金耳环。2.被告人魏铁民供述,供认2013年9月,其与钱英芝、贾某甲在四六五医院南门附近的早市从一名老太太处骗得一枚金戒指。3.被告人钱英芝供述,供认2013年9月末的一天八九时许,其与魏铁民、贾某甲在丰满区四六五医院南门附近的兴隆大街附近骗了一名老太太的金戒指。其辨认出肖某甲的照片。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9月,在丰满区四六五医院南门附近的兴隆早市骗得一枚金戒指。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钱英芝、贾某甲辨认作案地点兴隆早市,肖某甲辨认出钱英芝、贾某甲系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6.搜出秘鲁币一张,载明作案工具情况。(七)2013年10月9日6时许,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柴南早市,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黄金耳环一对和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6时许,其在柴南早市被两女一男骗走金耳环和150元钱。2.被告人魏铁民供述,供认2013年10月,其与钱英芝、贾某甲在柴南早市从一名六十岁多岁的老太太处骗得一对黄金耳环,还有现金。3.被告人钱英芝供述,供认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六七时许,其与魏铁民、贾某甲在船营区柴南早市附近骗了一名五六十岁的老太太一对黄金耳环和100余元钱。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10月左右,在船营区柴草市早市附近,骗了一名七十岁左右的妇女一对金耳环和现金。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钱英芝、贾某甲辨认作案地点柴南小区俏贝贝幼儿园,张某甲辨认贾某甲、钱英芝系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6.秘鲁币一张,载明作案工具情况。本案另有其他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色电话本、秘鲁币,证实公安机关在贾某甲家中搜出面值5000元的疑似秘鲁币、1条类似银质的项链、2枚类似银质的戒指,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另,公安机关在钱英芝住处对其进行抓捕时发现秘鲁币和黑色电话本,当场予以扣押。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五名被告人的自然信息。3.抓捕经过,载明五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魏铁民、钱英芝曾因用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于2011年4月25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7月15日刑满释放。孙某甲的丈夫王某甲在此案中亦被处刑事刑罚。该案诈骗所得为金饰品及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诈骗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魏铁民、钱英芝曾因诈骗被处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再次使用相同手段进行诈骗,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从重处罚。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多次诈骗,且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积极提供罚金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铁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钱英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扣押的六十二张秘鲁币(面值五千元)及黑色电话本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自行依法处置。上诉人钱英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部分诈骗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价格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钱英芝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贾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部分诈骗事实认定错误。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具有合理性。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英芝、贾某甲,原审被告人魏铁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诈骗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铁民、钱英芝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再次使用相同手段进行诈骗,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魏铁民、钱英芝、贾某甲多次诈骗,且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钱英芝、贾某甲、魏铁民、李某甲、孙某甲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钱英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诈骗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钱英芝多次诈骗的犯罪事实,钱英芝亦供认其诈骗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钱英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钱英芝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钱英芝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多次诈骗,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贾某甲提出部分诈骗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贾某甲多次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