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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占国与王亚光、杨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03号原告高占国,农民。被告王亚光,年龄不详。被告杨兰生,农民。原告高占国与被告王亚光、杨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国、被告杨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国诉称,被告杨兰生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砖100000块,用于香河县安头屯镇安头屯村的路面铺装工程。双方约定,由高占国负责运输到工地,每块砖单价0.37元,共计100000块,送货后7天付总货款37000元。原告送货后向被告杨兰生催要此款,但被告杨兰生至今未支付货款,后此款支付给被告王亚光。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兰生、王亚光偿还原告高占国水泥砖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兰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占国以前不认识王亚光,杨兰生和王亚光使用了高占国的砖,杨兰生和王亚光都有给付高占国砖款的义务;证据二、2015年2月28日高占国与杨兰生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砖是杨兰生使用,合同是与杨兰生签订,杨兰生应该给付砖款。证据三、2015年6月18日刘福海、白云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1、2014年7月至10月份,香河安头屯镇安头屯村的路面铺装工程是由安头屯村的刘福海和白云峰共同承包的。2、2014年年底宝坻大套村的杨兰生领着蓟县高占国、张艳华两次来白云峰家要铺装用的水泥面包砖款。3、此项工程的材料款白云峰和刘福海已给王亚光结清。”;证据四、2015年6月19日何书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高占国和杨兰生通过何书金认识,何书金和高占国去杨兰生家催要货款;证据五、2015年6月20日李海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高占国将回执单交给杨兰生;证据六、高占国与杨兰生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通话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六的单据不是结算单,单据只是由其保管。被告杨兰生辩称,其只是帮助王亚光联系向高占国购买水泥砖,且水泥砖送给了王亚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兰生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七张,送货单载明了面包砖的规格、单位及数量,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王亚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曹守成。原告对被告杨兰生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原告高占国与被告杨兰生经案外人何书金介绍相识。同年10月至11月间,经被告杨兰生联系,原告高占国先后向被告王亚光施工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安头屯二村的工地运送水泥砖100000块,单价每块0.37元,共计37000元。后安头屯二村工地的承包人白云峰、刘福海将货款37000元支付被告王亚光。原告高占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高占国称,2014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何书金相识。2014年10月份,被告杨兰生给原告打电话说安头屯用面包砖50000块,每块0.37元,货到7天后付款。后被告杨兰生又要求送面包砖50000块,共计100000块。原告从宝池水泥制品厂提货,由宝池水泥制品厂的司机直接送货,每次送货在宝池水泥制品厂的司机到安头屯的工地后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给杨兰生打电话安置收货。之后,原告一直找杨兰生催要货款。但被告杨兰生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其只是开始帮助联系王亚光收砖,后来司机就和王亚光直接联系了。被告杨兰生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杨兰生通过何书金相识。原告自我介绍是做面包砖生意的业务员,并让杨兰生帮忙联系业务。后王亚光的工人马金宝找到杨兰生想赊欠购买水泥砖,被告杨兰生遂给原告打电话称有人想赊欠购买水泥砖。被告杨兰生又给王亚光打电话,电话中王亚光说每块0.36元,被告杨兰生又给原告打电话转达,原告说涨一分,后来王亚光同意每块0.37元。但原告称,其和王亚光并不认识,原告将面包砖卖给杨兰生,王亚光是杨兰生的收料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占国与被告王亚光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高占国将水泥砖送到王亚光施工的工地后,被告王亚光接收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且工地的承包人刘福海、白云峰已将水泥砖款37000元给付被告王亚光,原告高占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货款的请求权,被告王亚光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高占国与被告王亚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占国提供的证据及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王亚光尚欠原告高占国水泥砖款3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光应承担给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占国要求被告王亚光给付水泥砖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杨兰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就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兰生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认定双方就买卖面包砖达成合意,且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王亚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曹守成,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杨兰生。从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看,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高占国要求被告杨兰生给付水泥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占国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