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冰。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冰及其辩护人吴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熊冰事先联系,约至本市象湖天沐温泉酒店附近,熊冰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给王某。2015年3月7日,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熊冰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西湖区“天迪”网吧门口,熊冰驾驶的汽车内,熊冰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及甲基苯丙胺1袋给王某,净重总计1.21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熊冰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13克,甲基苯丙胺4.6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出售13.01克及价值人民币3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被告人熊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但其辩称:第一次,毒品是我送给王某吃的,我没有收钱,而且在这期间我也没问王某要钱;第二次3月7日那天,王某打电话给我,谈到要还钱给我,我去找他后,他给了我500元,并软磨硬泡地叫我又再拿一点毒品给他,我给了他后,他还给了我100元买吸毒工具,这600元都是王某硬塞给我的,他是为了立功才引诱我犯罪的。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提出部分异议,即对被告人贩卖给王某的1.21克毒品不持异议,但在车里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为了供自己吸食的,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范围;2、虽然被告人二次贩卖毒品给王某,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毒贩;3、本案2015年3月7日的那次贩卖毒品属于特情引诱,属于犯罪未遂,此次交易本不应该发生,且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进行的,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有正当的职业,且在社区的表现中一贯良好。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称重笔录;收缴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熊冰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出售13.01克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熊冰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冰已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贩卖行为已实施终了,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冰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