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樊则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2058号上诉人樊则华,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樊则华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5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樊则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樊则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原云法所专职执业律师。2002年,其与另外两名云法所律师通过了律师事务所合伙章程并申请成立云法所。2003年云南省司法厅对云法所改制作出批复。此后,樊则华要求修改云法所章程,多次向云南省司法厅反映情况未果。樊则华又发现云法所其他合伙人篡改云法所章程,申请云南省司法厅确认对云法所实施的合伙行政许可违法,依法撤销该合伙行政许可。因云南省司法厅不作为,樊则华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以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时效期限为由终止行政复议。2006年,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致樊则华的《告知函》,但仍未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云南省司法厅与云法所合伙人恶意串通,注销了云法所。樊则华认为司法部上述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一、确认司法部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告知函》,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违法;二、依法责令司法部依法赔偿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给樊则华造成的20年的律师执业损失1200万元,主张权利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樊则华提供的起诉材料显示,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致函樊则华,《告知函》内容为: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指樊则华)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指樊则华)。另查,樊则华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司法部,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司法部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2)司复函10号《告知函》,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行政违法确认并行政赔偿不作为违法;二、依法确认司法部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不予行政赔偿行为违法;三、依法责令司法部赔偿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给樊则华造成的20年的律师执业损失1200万元,主张权利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樊则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的《告知函》属于行政过程行为,该告知行为对樊则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樊则华关于“确认司法部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告知函》,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违法”的第一项起诉缺乏依据;关于樊则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樊则华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司法部赔偿对云南省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给樊则华造成的20年的律师执业损失1200万元,主张权利损失5万元。该诉讼请求与樊则华本次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致,樊则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樊则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樊则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上诉人与司法部之间数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将司法部的行政许可监督程序与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结果截然分离,认定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行政许可是相对行为,对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效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是事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部的不作为导致云南省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的法律后果,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律师执业损失。司法部应承担该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樊则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告知函》的行为属于行政过程行为,该告知行为对樊则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告知函》,樊则华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樊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在(2015)三中行初字第00389号一案中主张。樊则华再行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樊则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