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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益、吕慧。被告:周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婚后被告相当一段时间在上海工作,二人聚少离多,沟通的时间较少,导致感情不和,近年来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嘉州美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嘉州美都社区百墅花园31幢1103室。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这些证据材料系有关机关所或单位所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因工作业务上的联系而相识,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嘉兴市南湖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工作的特殊性,经常需出差在外,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无突出之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一份理解与包容,珍惜家庭,关爱孩子,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