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笃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桃花潭支行行长。被告:翟笃春。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翟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翟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8月8日,翟笃春向泾县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同日,泾县信用联社与翟笃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1152011130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又与翟笃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桃)社最高额抵(质)字2011第10号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翟笃春所有的位于泾县桃花潭镇桃花潭路评估价值为230000元房地产,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泾县信用联社与翟笃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是90000元,最长期限是2年(即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该《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在第一条中约定:此贷款为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1年8月9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的向翟笃春发放了贷款9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1.808%,贷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9日,借款方式抵押,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翟笃春未归还贷款,2015年6月21日,信贷系统自动扣划贷款本金1.04元,尚欠贷款本金89998.96元,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翟笃春仍未归还余欠贷款本息。泾县农商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翟笃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9998.9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利息合计为31429.26元,本息合计121428.22元);2、判令泾县农商行对翟笃春已设置抵押权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泾房权证桃潭字第0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翟笃春承担。翟笃春辩称:贷款到期至今没有归还是事实,目前家庭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翟笃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贷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泾房权证桃潭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泾国用(2010)第3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11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评估书、自行姐夫居住的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翟笃春的身份及其向泾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90000元,双方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桃)社最高额抵(质)字第(2011)第10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将翟笃春所有的位于泾县桃花潭镇桃花潭路评估价值为230000元,房地产证权号为泾房权证桃潭字第00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泾国用(2010)第3576号,建筑面积140.20㎡的混合结构商业房抵押给泾县信用联社办理最高额贷款,约定最高额贷款为90000元,最长期限2年。3、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9日,泾县信用联社向翟笃春发放贷款9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翟笃春支付该笔贷款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21日信贷系统自动扣划本金1.04元,余欠贷款本金89998.96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的利息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翟笃春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翟笃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翟笃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翟笃春对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翟笃春向泾县信用联社桃花潭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同日,泾县信用联社与翟笃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方式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1.808%。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翟笃春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翟笃春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泾房权证桃潭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泾国用(2010)第3576号的房地产,并向泾县信用联社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同日,翟笃春与泾县信用联社在泾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泾县信用联社领取了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11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泾县信用联社与翟笃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是90000元,最长期限是2年(即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该《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在第一条中约定:此贷款为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9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的向翟笃春发放了贷款9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2012年8月29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7日、5月30日、6月29日、2015年7月16日,泾县农商行向翟笃春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翟笃春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翟笃春仅支付该笔贷款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泾县农商行信贷系统自动扣划贷款本金1.04元,翟笃春对余欠贷款本金89998.96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的利息至今仍未予归还。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翟笃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泾县信用联社按约向翟笃春发放了90000元贷款,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翟笃春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泾县信用联社与翟笃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设定抵押物为翟笃春所有的位于泾县桃花潭镇桃花潭路评估价值为230000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泾房权证桃潭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泾国用(2010)第3576号,建筑面积140.20㎡的混合结构商业房,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泾县信用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原告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泾县农商行亦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翟笃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11年8月8日泾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1125号中抵押物登记证项下被告翟笃春所有的位于泾县桃花潭镇桃花潭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泾房权证桃潭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泾国用(2010)第357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为1364.50元,由被告翟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