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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向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向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胡某某,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向某某,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凌大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循,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向某某系云阳县宝坪镇双坝村的村支部书记。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扶山碧对原告妻子丁宗英声称自己家中的3000元现金不见了,因同月23日发现原告胡某某到过其家中,怀疑原告拿了该钱,要求原告妻子将3000.00元还给案外人扶山碧。原告妻子丁宗英便向别人借钱凑了3000元交给案外人向贵全。原告胡某某知道后,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告知解决不了。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婿毛庭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怀疑其岳父被胡邦祥、向贵全敲诈勒索,云阳县公安局宝坪派出所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胡某某这个人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以前偷过他姐姐家的羊子,偷过邻居的猪,村上的人基本上都晓得他手脚不干净。后在原告与向贵全、扶山碧名誉权一案中,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不当言论给原告造成了名誉的严重影响,导致村里的人议论纷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并在重庆市市级报纸上向原告登报道歉,恢复名誉,在云阳县宝坪镇双坝村内消除影响。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调查过原告的情况,被告只是向公安机关说了一些相关的事实,没有在社会上传播,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扶山碧找到原告���子丁宗英,告知其家里3000元钱不见了,因同月23日发现原告胡某某到过其家,怀疑原告胡某某拿了,要求原告妻子丁宗英将3000元钱还给案外人扶山碧,不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妻子丁宗英在家取出现金1000元,另向胡邦祥借款2000元,于同月25日和胡邦祥一起,将3000元钱交给案外人向贵全。同日原告胡某某得知此事,便向被告向某某(村支部书记)反映此事要求解决,被告向某某告知原告胡某某村上解决不了,只能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婿毛庭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怀疑其岳父原告被胡邦祥、向贵全敲诈勒索;2015年4月21日,云阳县宝坪镇派出所干警对被告向某某进行了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和第三页作了如下记录:问:胡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怎么样?答:胡某某这个人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以前偷过他姐姐家的羊子,偷过邻居的猪,村上的人基本上都晓得他手脚不干净。2015年6月1日胡某某和丁宗英起诉向贵全、扶山碧不当得利和名誉权纠纷,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6、02047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了胡某某和丁宗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6号和02047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向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向某某、谭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的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社会评价被降低的证据。因���,被告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