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HXX**的小轿车沿本区南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拱极路口时,先后与牌号为沪CNXX**及皖KDXX**的小轿车相撞,被撞的牌号为皖KDXX**小轿车因为惯性又撞上牌号为皖KFXX**的小轿车,事故致三车损坏,造成对方车辆直接物损共计人民币6,196元。经检验,被告人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7mg/ml,属醉酒。当日,被告人苟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苟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