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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卢泰宇与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30号原告卢泰宇,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增福,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佳怡梧桐居1栋1单元26-10号,注册号500107000027666。法定代表人罗增福,经理。原告卢泰宇诉被告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罗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平及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增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2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为三分,到期还本息,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连带支付资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2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分五笔偿还了利息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罗增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泰宇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款通过农行巴南支行转账支付),月息3分,到期还本还息。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人:罗增福2012.2.2担保单位: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增福2012年2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被告罗增福转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案外人左兴伦支付22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罗增福,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还款220000元给案外人左兴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的归还方式为归还给案外人左兴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左兴伦催收此款项,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被告罗增福未按时归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增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2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卢泰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