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5年1月1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