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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琼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琼。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江。本院受理原告李琼与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其搭乘2015年1月7日被告CA940号航班从意大利罗马至中国北京,其随机托运的行李在其提取时发现异常;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而1999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是专门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目前中国和意大利均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案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该公约;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被告认为,贵院并非属于前述规定任一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是乘坐被告CA940号航班从意大利罗马至中国北京,到达北京后,领取行李时发现托运行李未到达,经国航行李托运部登记相关信息后,原告从北京到达温州,1月9日接到国航行李部通知,被告将行李转运至温州机场,次日原告从机场提取行李时发现异常,行李箱中物品丢失价值11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乘坐的是国际航班,始发地是意大利罗马,目的地是北京首都机场。因此,本案属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999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署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其目的在于统一规制国际航空运输中损害赔偿的规则。目前中国和意大利均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根据该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而该条规定的“目的地”是指运输合同上显示的最终目的地,是国际航行的最终点,证明目的地的最好证据是航空公司出的旅客客票,运输合同一方的意愿或想法并不能决定“目的地”,对于行李诉讼的管辖权也以客票和行李票上的目的地为依据,而不论旅客意图将托运行李运往哪儿。对于本案,虽然最终行李是从温州龙湾机场提取,但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明确标明目的地是首都机场,客票上标注的“目的地”就是本案确定管辖依据之一的目的地。而温州龙湾机场根据原告诉称只是因为在首都机场未提取行李,由于原告人到温州为了方便提取而将行李转运到温州,温州并非这趟国际航行的最终点,也非客票上显示的目的地。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明确约定了目的地在温州。综上,诉争“目的地”是首都机场所在地而非龙湾机场所在地。因此,无论是由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或者目的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主张由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郑若丽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时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