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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赵某。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经介绍人陈茶英、余秀英介绍并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去被告家定亲支付彩礼6万元。××××年××月××日,原、被告因感情、生活习惯不合分手,因双方虽有婚约但并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通某,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彩礼数额是58000元。被告钟某答辩称:1、我们拿到的是6万元,而这6万元并不完全是彩礼,其中的2000元是红包,是原告的奶奶给被告的,是属于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还有一部分是原、被办过订婚酒,被告一共花费的金额是15970元,这部分钱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在共同同居过程中,被告曾怀过孕,扣除医保以后的费用是1万余元,这部分都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小孩流产这部分钱应当在彩礼中扣除,实际上彩礼只有35000元;2、原、被告从2014年年初就开始同居,同居以后原告就失业了,在此期间都是被告一直在赚钱养了原告,双方同居期间的一切开支甚至原告的衣服都是被告赚钱购买的,事实上这些彩礼钱早就在双方同居过程中花费完了,根本没有钱可以返还;3、在同居的过程中,不仅生活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每天要上班,下班以后被告要去买菜烧饭等家中所有活都是被告包揽的,原告只知道打游戏,没有照顾过被告,但是原告这样的行为被告仍然觉得在一起还是开心的,但是有一天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原因是被告流过产了原告就嫌弃被告了,但是被告仍然是有生育能力的。原告毁坏婚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补偿;4、双方曾办过酒席,现在是原告毁约,故彩礼不应当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失业在家,都是被告赚钱养家;同居期间被告为原告流产;同居期间被告因为流产看病;双方曾办过酒席;双方分开的原因是原告单方面毁约,原告的亲属辱骂被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流产,在前期保胎流产所花费的费用是7000元,这是已经找到的发票,还有一些发票没有找到。3、费用清单,证明因办订婚酒席花费1597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事先我不知道这个录音,我仅是失业了一段时间,我们同居、被告流产、办酒席、我提出分手是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认为办酒席花费15970元不合理,6桌酒席花费1万多元过高,由法院定。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彩礼的数额,原告自己在电话录音资料中已表示认可彩礼数额为58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58000元。2.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双方共同生活1年余、期间原告数月失业在家、被告在老家办酒席、被告流产、分手系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以习俗办理6桌酒席,其提交办理酒席的标准、花费的项目明确具体,结合办理结婚酒席的特点,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以此支出的费用1597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双方自2014年初起至××××年××月份间,在原告家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老家举办订婚酒席,共花费15970元。原、被告为结婚怀孕,先后多次去医院做相关检查治疗;后被告怀孕,被告为保胎多次去医院检查治疗;最终被告流产,为此亦需在医院诊疗;上述期间,被告为结婚怀孕事项(含为原告诊疗花费)共支出医疗费7000元。2014年,原告有数月时间因失业在家,被告在上班同时亦多方面照顾原告生活,并由此支出了一定生活费用。××××年××月份,因被告流产,且提出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认为此前双方已约定不生孩子不结婚,现在被告提出要求结婚的主张自己无法忍受,故反提出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离开其家。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交往前已离异。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在与女方确定婚姻关系时,给予女方的聘金;彩礼既包含了补充女方为准备结婚而需支出的各项费用外,又包含了对女方家庭的谢意与承诺。因此,男方因双方并未真正缔结婚姻而主张返还彩礼时,应当在公序良俗原则指导下,充分考虑婚姻未缔结的原因、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为结婚而支出的花费及双方为婚姻感情的付出等情形综合考量,以实现民俗情理与法律规定的平衡与统一。本案中,原、被告婚姻缔约之时,确有共同生活并结婚的愿望,但经同居生活1年半后,在被告怀孕流产不久,原告即以被告要求与其结婚自己无法忍受为由,提出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即刻离家,显然婚姻终未缔结的原因在原告,而被告无任何可指责之处;因此,被告为实现与原告结婚、怀孕等共同生活愿望而善意支出的相关费用(酒席费用、备(怀)孕等诊疗费用),自不当由被告承担,而应在彩礼中支付。即: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彩礼部分,因被告亦用此支付了原告失业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则尚不足35030元。虽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的原因系原告不合情理主张,但双方确实并未结婚,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对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半时间,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实现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善良愿望,多次到医院备孕诊疗,最终怀孕流产而对自身身体造成损伤的事实,及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系原告不合情理的理由及由此对被告造成心理伤害等原因,本院综合酌定,被告需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