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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芳与夏玉光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如芳,夏淑兰,夏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891号申请执行人许如芳,女,1967年7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夏淑兰,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夏玉光,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淑兰、夏玉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许如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如芳于2015年3月16日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淑兰、夏玉光给付经济损失71517.86元,本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夏淑兰、夏玉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执行人夏玉光名下有一车牌号为GUE4**的小客车,我院现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并于2015年6月16日对夏淑兰采取拘留措施,夏淑兰、夏玉光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夏淑兰、夏玉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人许如芳申请执行标的71517.86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许如芳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夏淑兰、夏玉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许如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