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冬保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冬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60号罪犯胡冬保,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冬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0287.73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对罪犯胡冬保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胡冬保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冬保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85.8分。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胡冬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冬保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刑法定罪量刑,对罪犯胡冬保减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冬保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