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伟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28号罪犯杨伟仲。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2000)梧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02年7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不变。2004年1月、2005年11月、2009年9月、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四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杨伟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杨伟仲未履行财产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伟仲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杨伟仲未履行财产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