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诉被告王世理徐胜男大连金座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王世理,徐胜,大连金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陈传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男,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笑永,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世理。被告:徐胜男。被告:大连金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泰,系辽宁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世理、徐胜男、大连金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被告王世理、徐胜男、金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及案外人作为一个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元,授信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金座公司及案外人自愿为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3日其中被告王世理欠原告本金及拖欠利息和罚息共计2845344.16元。又因被告王世理、徐胜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理、徐胜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672.75元、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理、徐胜男、金座公司辩称,现已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就双方借款合同条款的公正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明确约定和约定适用的范围和条件,综合审查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理、徐胜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理和案外人李娜、吕靖波、于奎波作为一个联保体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信用总额度8000000元,��度期限1年,联保体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联保体全体成员及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12月15日联保体成员(以下简称“甲方”)和民生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及金座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王世理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第三条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即额度限期),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00%收取;第24.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在以下方式中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三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王世理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王世理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借款起始日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执行年利率7.2%。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2699672.75元元及拖欠利息17844.18元及罚息12782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复印件、联保章程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认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699672.7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未提异议,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夫妻关系,且徐胜男在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座公司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理、徐胜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2699672.7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大连金座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世理、徐胜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智审 判 员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