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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陈XX,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双河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林某辉,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虎丘镇。本院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商品,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地在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即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百货商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