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谢**,女,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李**,男,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谢**诉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到五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妮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邓*轩由被告抚养,对儿子的探望时间约定“一年内不少于2次,寒暑假过年三个月女方生活,男方不得反悔”。现正逢暑假,原告从湖南过来到被告处,要求按约定探望儿子,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阻碍,严重影响母子亲情。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儿子,却被无理殴打,后经警方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元,但被告仍不让原告探望儿子,甚至带儿子离开住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准许原告每年探视婚生儿子邓*轩不少于2次,在寒暑假及过年期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小孩,但不同意原告带小孩去湖南,因为原告有工作,且在县城居住根本无法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协商并到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约定了婚生女儿李*妮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邓*轩由被告抚养,其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1、2015年3月起,男方每月给女方小孩李*妮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4、双方均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一年内不少于2次,寒假、暑假、过年三个月女方生活(邓*轩),男方不得反悔。5、…..”。离婚后,双方依约由原告带女儿李*妮回湖南省永州居住、工作,儿子邓*轩由被告抚养,在五华县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暑假期间,原告来五华县要求探望邓*轩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到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准许原告每年探视婚生儿子邓*轩不少于2次,在寒暑假及过年期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及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发现有威胁、恶意隐瞒对方的情形;双方是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双方及婚生小孩的权利,且双方对原告探望邓*轩的具体时间、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小孩探望权的约定效力予以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是行使亲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维系并促进父母与子女感情的必要途径。原告在暑假期间主动到广东探望邓*轩并不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缺乏照顾小孩的能力或虐待儿童及其他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根据双方离婚时对小孩探望的约定,现原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且有义务协助并提供探望的便利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每年探视婚生儿子邓*轩不少于2次,在寒、暑假及过年期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