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23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辽宁省朝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永利东街13号“家味坊”饭店内,因琐事与洪某乙发生纠纷,后李某将洪打伤。经鉴定,洪某乙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永利东街13号“家味坊”饭店内,因琐事与洪某乙发生纠纷,后李某将洪打伤,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洪某乙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乙、聂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