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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谭海荣与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荣,李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谭海荣,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正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谭海荣与被告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意将其车牌号为渝B****的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借款本金,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渝B****的宝马牌小轿车交给了原告,但借款后一周左右,被告编造借口将其交给原告的宝马牌小轿车借去,却没有按时将车辆归还,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一再拖延。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因资金周转不开,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以被告的宝马车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0元。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账290000元,扣了10000元作为利息,同时被告借款时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28000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到利川办事想用一下车,原告同意被告将车开去,由于情况有变,车就没有开回来,直到2014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先还200000元,当时被告只还了160000元,剩余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款10000元作为14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农历的腊月被告又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表弟妹何某某帮被告还了10000元;过年后大约是4月份,陈某某帮被告转账偿还了10000元,另外原告把被告的信用卡拿去刷了10000元。现被告愿意偿还被告70000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海荣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正伟。2014.10.31日(注.本人自愿以宝马车渝B****作抵押),农行6228460478000******”。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转账93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向被告转账97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汇款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谭海荣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但此时被告仅仅收到了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以本案借条不能真实反映出实际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转账93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向被告转账97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0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0后,尚欠本金100000元×[1+(4×5.6%÷365×23)]+190000元×[1+(4×5.6%÷365×21)]-160000元=133860.16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还款10000后,尚欠本金133860.16元×[1+(4×5.6%÷365×11)-10000元=124763.81元。综上,被告应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124763.81元为基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海荣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4763.8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海荣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李正伟负担;案件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谭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