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鸿金为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金,朱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赵鸿金,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建兵,男,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鸿金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朱建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欧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鸿金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鸿金将其驾驶的登记在其子赵敏杰名下的鲁******机动车停靠在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明苑”别墅710号门口处。后原告发现车辆左前门、左后门等处受损,遂于2015年1月29日报警,民警到场查阅周边监控,查明系被告朱建兵驾驶的登记在上海欧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倒车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鲁******机动车发生碰擦,致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朱建兵驾驶沪******机动车径行离开。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1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朱建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误工费500元的诉请。被告朱建兵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就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认为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其公司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全责方承担原告的车损赔偿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鸿金将其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赵敏杰名下的鲁******机动车停靠在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明苑”别墅710号门口处。被告朱建兵驾驶登记在上海欧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倒车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鲁******机动车发生碰擦,致原告车辆受损。2、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鲁******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00元。原告为维修鲁******机动车支付修理费1,100元。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系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接报基本信息、车辆投保信息回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建兵、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朱建兵、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被告朱建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机动车发生碰擦,应由被告朱建兵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建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单结合维修票据和清单,确定为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赵鸿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