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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安徽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21-1号原告: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桂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殿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张勤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桂廷,男,193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范庄行政村张井东城集体3-132,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39********。第三人:常玲侠,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范庄行政村蔡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国网安徽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供电公司)、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砀山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吴新玲、刘善宗、人民陪审员吴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李桂廷、常玲侠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被告砀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杨亚、第三人李桂廷、常玲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远水泥制品公司诉称: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原砀山县供电局二级法人企业,其注册资金(出资人砀山县供电局)全部由原砀山县供电局拨款,其营业场所也在原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现已被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前身系李桂廷、常玲侠以家庭模式的加工个体户,生产供电设施用拉盘、底盘,后于2010年成立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2006年3月起,李桂廷、常玲侠生产的供电设施用拉盘、底盘都全部供应给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原砀山县供电局改造线路,各乡镇电管站在通电线路的架设及改造过程中,使用拉盘、地盘,均由原砀山县供电局安排从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出具材料出库单、领料单到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提货。然后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凭材料出库单、领料单送货到程庄所、葛集所、朱楼所等乡镇供电所。之后,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再凭这些单据到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领取货款。自2008年初直到2011年底,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供应的“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2010年农网完善09三”、“2010低压维护工程”、“2011年砀山2010年10KV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项目”等等所有的拉盘都是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供货。期间,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也一直催原砀山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给付货款,也多次找到砀山供电公司领导要求给付货款,砀山供电公司的领导也同意付款,但是一直拖着没付。因为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也不能闹的太僵,就一拖再拖。后来砀山供电公司在2010年5月份上了一套采购管理系统SAP,此系统是由德国设计,管理非常严格,以前所欠货款绝对不能输入进管理系统,造成上述货款无法入系统,也无法付款。为此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每年经常去砀山供电公司催要这些货款。但砀山供电公司都以公司暂时没钱,帐没入系统为由推脱。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偿还博远水泥制品公司货款264138.29元及利息,由砀山供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砀山供电公司辩称: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系原供电局的多种经营单位,李桂廷、常玲侠以及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向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供货地盘、拉盘属实,但是供货的数额不清楚。电力材料供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前对账,砀山供电公司确实与博运水泥制品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但从账面上看砀山供电公司已不欠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货款,砀山供电公司不应再承当还款责任。电力材料供销公司未进行答辩。李桂廷、常玲侠述称:李桂廷系常玲侠的公公,李桂廷原系原砀山县供电局的职工,自2000年起,李桂廷与常玲侠一起在家生产供电设施用拉盘、底盘,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名为砀山县博为水泥制品厂。所生产的拉盘、底盘,全部供应给电力材料供销公司。2010年2月8日,出于经营的需要,李桂廷、常玲侠申请注册成立了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厂,后又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成立了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因上述两个企业均在李桂廷、常玲侠个人经营的上述生产供电设施用拉盘、底盘的基础上成立的,其资金也是在上述资产的基础上由李桂廷、常玲侠又增加出资成立的,公司成立前的债权均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享有。诉讼过程中,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砀山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登记档案;2、材料出库单57张及票据103张、领料单159张及票据312张;3、已经结算的领料单8份;4、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客户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5、律师函及申通快递单。诉讼过程中,砀山供电公司提交了:1、2011年6月16日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与砀山供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欠条、付款凭证、拨款申请单;2、2010年6月25日欠条及入库单、记账凭证;3、2010年7月7日及2010年4月12日付款凭证。诉讼过程中,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与第三人李桂廷、常玲侠共同申请证人吴某、张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砀山供电公司供电所整改、架设通电线路所需的拉盘、地盘均到砀山供电公司申请、由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开票,由常玲侠、李桂廷生产送货,货款由砀山供电公司支付。经庭审,合议庭对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砀山县供电公司、第三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所举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砀山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证据2,砀山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砀山供电公司没有关联性以及是否欠账不清楚。合议庭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至2011年砀山县农网改造等架设通电设施,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开具材料出库单、领料单交由砀山供电公司所述的供电所或其他所需单位到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领取拉盘和地盘,合计价款264138.29元。另外,该组单据上均印有“砀山供电责任有限公司领料单”字样,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砀山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与涉案出库单、领料单内容一致的单据,在结清货款时均在上面加盖有“结清”字样的印章,合议庭予以认定;证据4,砀山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与砀山县供电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证据5,能够证实李桂廷、常玲侠书面通知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将其对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合议庭予以认定。二、对砀山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证据1,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砀山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虽然能够证实2011年6月16日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与砀山电力公司签订拉线盘供销合同以及拨付款凭证,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从其所载内容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欠条无关,是结算的部分货款,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从其所载内容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与第三人李桂廷、常玲侠共同申请证人吴某、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吴某出庭作证称:吴某是砀山供电公司的职工,原系刘集供电所职工,约2008年起与常玲侠有业务往来,大约2012年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给刘集供电所送的拉线盘,所送货物应该是供电局结算;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系砀山供电公司的职工,2007年和2008年是葛集供电所的安全员,架线用料就到原砀山供电局的一个科室名叫材料公司开票,由常玲侠送货,货到后将所开具的票交给常玲侠去结算货款;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某是砀山供电公司的职工,大约2006年、2007年、2008年王某常跟常玲侠去葛集供电所送货,领料单是去供电局材料科开的,常玲侠去送货,货到后将领料单交给常玲侠,由常玲侠去供电局或材料科结账,常玲侠到供电局要钱王某见过她。合议庭通过证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认为能够证实:砀山供电公司所属的供电所架设线路所需拉线盘、底盘,由原供电局的材料供销公司开具领料单据,联系常玲侠以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送料,货到后将材料供销公司事先开具的领料单交给常玲侠或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由其到原砀山供电局或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结算领取。合议庭对证人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合议庭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原砀山县供电局二级法人企业,注册资金全部由原砀山县供电局拨款,其营业场所也在原砀山县供电局,其经营方式为内部调拨和批发零售,主管部门为原砀山县供电局。后因电力材料供销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现已被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李桂廷原系原砀山县供电局的职工,与常玲侠系公婆儿媳关系。自2006年3月起,李桂廷、常玲侠以家庭模式加工、生产供电设施用水泥制品拉盘、底盘,并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名为砀山县博为水泥制品厂,其产品主要供应给原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与原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建立有业务关系。之后,李桂廷、常玲侠在其生产经营的基础上,以其全部资产投资,于2010年成立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直由李桂廷、常玲侠经营。李桂廷、常玲侠与原砀山供电局、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先由所需(拉盘、底盘)用料单位(一般为砀山供电公司所属的供电所)向砀山供电公司申请,然后由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开具材料出库单交由用料单位,用料单位联系通知李桂廷、常玲侠以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提货、送货,然后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根据联系的物品及数量送货到用料单位,用料单位将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开具的材料出库单、领料单交给常玲侠、李桂廷、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之后,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再凭这些单据到砀山县供电局电力材料供销公司领取货款。自2008年初直到2011年底,李桂廷、常玲侠及后来的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供应给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拉盘、底盘合计264138.29元尚未支付。另查明,涉案领料单据均印有“砀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领料单”字样。李桂廷、常玲侠已明确表示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成立前对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了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由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享有。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材料出库单、领料单的原件均由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持有,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尚欠货款264138.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桂廷、常玲侠已明确表示博远水泥制品公司成立前对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了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由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享有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财产权益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电力材料供销公司系原砀山县供电局设立的内资法人,属二级法人企业,注册资金全部由原砀山县供电局拨款,其营业场所也在原砀山县供电局,其经营方式为内部调拨和批发零售,主管部门为原砀山县供电局。该公司在管理经营模式上均依附于原砀山供电局,现因该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已被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同时,本案货款所涉及的材料(拉盘、底盘)虽均由电力材料供销公司开具出库单、领料单交由博远水泥制品公司送货,但该材料均是原砀山供电局在农网改造等其所属的供电所架设通电线路使用,并且该单据上均印有“砀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砀山供电公司对其所欠上述债务264138.29元应予偿还。关于博远水泥制品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请求,因该货款没有明确的结算给付日期。应自博远水泥制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砀山供电公司、电力材料供销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视为侵犯其财产权益,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为宜。博远水泥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砀山供电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安徽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64138.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砀山县博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国网安徽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