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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荣泽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温州荣泽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被告:温州荣泽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泽。原告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荣泽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04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鞋底沿条产品买卖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温州荣泽歇菜有限公司于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别欠原告货款3000元、2500元、3500元、1400元,合计10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荣泽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温州市镇远鞋材有限公司负担0.5元、被告温州荣泽鞋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