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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黄胜明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王建清,赵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6号原告黄胜明。委托代理人黄万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峙浪街2号。法定代表人黎明华,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泽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司法所所长。被告(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江滨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克,县长。委托代表人阮英,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王建清。委托代理人王文政。第三人赵均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胜明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林业行政确认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一案中,经本院组织协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峙政撤(2015)01号峙浪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峙政处(2013)01号)》的通知,该通知认为其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峙政处(2013)01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了妥善处理好本案,于是决定自行撤销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峙政处(2013)01号),待查清事实后再另行作出处理决定。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黄胜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黄胜明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自主处分行政诉讼权利,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无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本院应依法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胜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胜明负担。审 判 长  何锡金审 判 员  农作江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兰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