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99号罪犯陈某。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7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判决,撤销其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7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1月1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1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2.94分。该犯于案发期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犯为未成年犯。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为未成年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708元(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