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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在安化县清塘铺镇组织村民挖蓄水池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与廖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廖某甲的妻子吴某某赶来帮忙,并用手抓被告人廖某某。争执中,被告人廖某某用牙齿咬断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吴某甲、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