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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才女、宋红娟等与淳安县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才,宋红娟,邵月潮,邵有祥,方小英,淳安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初字第50号原告方才女。原告宋红娟。原告邵月潮。原告邵有祥。原告方小英。被告淳安县规划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号楼***层。负责人章维钊。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才女等五人诉被告淳安县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根据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城中村排岭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其主要内容是说明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的改造项目的用地,符合《淳安县千岛湖镇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规定的控制性规划要求,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描述。原告方才女等五人虽是被拆迁人,但该用地规划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才女、宋红娟、邵月潮、邵有祥、方小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