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瑜与祁铁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芦XX,祁XX,梁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冯XX,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XX,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XX,女。被告祁XX,男。第三人梁XX,男。委托代理人董XX,男。原告周XX与被告芦XX、祁XX,第三人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闫XX,被告芦XX、祁XX,第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4X6规格的方管420支,每支34元;平板200米,每米12.5元;彩钢板363米,每米12.5元;钻尾丝5盒,每盒40元;货物总价值21517.5元。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位于尧都区刘村镇左义南村二被告的家中,运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货到付款。然而,原告按约如期将货物送至二被告指定的地点后,二被告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所要的情况下,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后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随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17.5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我们给原告支付的一部分是预付款,一部分是尾款,我们只是给原告联系业务,原告所述与我们没有关系,同时该2000元是第三人给的原告。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是亲戚,2014年豪拓公司欠第三人18650元,原告替第三人索要该欠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在刘村镇左义南村被告芦XX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让原告用方管、平板、彩钢板抵顶豪拓公司所欠第三人的欠款,后原告将方管、平板、彩钢板送到二被告家,第三人给原告预付款1000元,后又结算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周XX将4X6规格的方管420支,平板200米,彩钢板363米,钻尾丝5盒,送至被告卢海霞的家中,货物的总价值为21717.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出货单,货物送到后,被告卢海霞在出货单上签字:“货已收到”收货当日被告收到了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只是给原告联系业务。但就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则称其为豪拓公司送货,豪拓公司欠其运费18650元,第三人委托原告索要该笔欠款,原告要到钱后没有给第三人,随后在被告卢海霞家几人商议将原告运来的该批货物抵顶豪拓公司欠第三人的运费。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过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出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XX提供的《出货单》上有被告芦XX收货确认,且被告芦XX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芦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芦XX理应将剩余货款19717.5元支付给原告周XX并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原告周XX无证据证明被告祁XX与该欠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祁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货物抵顶了豪拓公司欠其的运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庭审中所述其与原告周XX及豪拓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周XX和被告芦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就其主张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货款19717.5元,并承担19717.5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祁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卢海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