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鸡泽县曹庄乡孙堡营村集会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行至孙堡营超市门口公路南边时,嫌推着自行车在其前面的孙堡营村赵某甲挡其路不能通过,让赵某甲让路因集会上人员较多,赵某乙也无法继续往前走。被告人李某用摩托车前轮撞赵某甲自行车的尾部,将赵某甲及自行车撞倒。赵某甲起来后与李某理论,李某用刀子捅赵某甲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赵某甲外伤致肺破裂,需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428.05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鸡泽县曹庄乡孙堡营村集会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行至孙堡营超市门口公路南边时,嫌推着自行车在其前面的孙堡营村赵某甲挡其路不能通过,让赵某甲让路因集会上人员较多,赵某乙也无法继续往前走。被告人李某用摩托车前轮撞赵某甲自行车尾部,将赵某甲及自行车撞倒。赵某甲起来后与李某理论,李某用刀子捅赵某甲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刀子到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伤后当天,被害人赵某甲被家人送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26452.05元,鉴定费700元。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赵某甲外伤致肺破裂,需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孙堡营村孙堡营超市马路南边时,因孙堡营集会人比较多前面有个50多岁男的推着一辆自行车挡着我的路。我对那个男的说让他往路边靠靠,那个男的不但不让路还骂我,我很着急从摩托车上下来,从上衣左侧内兜掏出刀子捅了那个50多岁的男的后背一刀,具体捅的部位记不清了。捅了后我把摩托车扔在现场拿着刀子往南跑了,一直跑到到永年张下乡,之后顺着邯临公路往东边曹庄路口走。走到离曹庄路口还有100来米时在路北饭店吃了点饭,知道自己做错事了就到曹庄路口坐出租车去曹庄派出所自首了。是一把单刃刀子,塑料把,长约30公分,下午刚从孙堡村地摊上买的用来切豆腐的。我有强迫症和抑郁症,用刀捅人时可能犯病了。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骑着自行车去我村棉花厂收棉花。因为当天我村集会人比较多,走到孙堡营超市门口马路南边时从东边路上过来一辆轿车把路被堵住了。我把自行车往路南边挪了挪,后边有个肖湾村男的让我边靠靠,我说已经靠边了还往哪儿靠。那个男的就骑摩托车把我和自行车都撞倒了,我站起来对那个男的说:“你还能这样啊,这样不讲理啊。”那个男的下了摩托车拿刀朝我后背捅了一刀就往南边跑了。我感觉后背出血了,口干舌燥,没过几秒钟就晕倒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孙堡营超市门口马路北边买东西,见有个男子往孙堡营超市边跑边喊:“老芬,老芬,有人拿刀子在路南找你三哥老岭的事。”我见路南边地上倒着个自行车,我三舅赵某甲侧身躺在自行车旁边。我赶紧过去扶着赵某甲,见他脸色发白后背衣服已经被血浸透了,赵某甲说他被别人捅了一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孙堡营超市门前路的路北卖水果。路上人多东边路被车堵了,我正在卖苹果时听见有人喊“捅人了”,我见肖湾村的一个年轻人拿着刀往南跑了,我村的赵某甲半坐在地上。后来有不少人围了过来,有人把赵某甲抬走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当时我在孙堡营超市的门前路北卖炸火腿。路上人多堵车堵了,我村赵某甲推着自行车在路南等着,肖湾村的一个年轻人推着摩托车在赵某甲后边。后来我听见赵某甲对那个年轻人说“你还能这样啊,叫别人听听对不对。”那个年轻人骑上摩托车把赵某甲的自行车撞倒了,当时人多也没注意发生了什么事,就听见有人喊:“拿刀捅了一下”。我见那个肖湾村的年轻人拿着刀往南跑了,我到跟前见赵某甲脸朝东坐在地上,背上衣服上有一个刀口子。过了没多大会儿有人把赵某甲抬走了。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钟,伤者赵某甲是被其家属送到县医院急诊科的。当时我在急诊科值班,我给赵某甲做检查时见其面色苍白、发黄,后背下部右侧有一处刀伤有内出血,可能存在肺部损伤。后将伤者赵某甲转到外科治疗。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本村一个邻家帮忙,有人打电话说我大爷赵某甲在孙堡营超市门口被人捅了一刀让我抓紧过去。我开车到孙堡营超市门口见那围着一群人,赵某甲坐地上脸色苍白。我和王某乙等人一起将赵某甲抬到车上往鸡泽县医院走。到鸡泽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见赵某甲后背右侧有一处刀伤留了很多血,后让转到外科治疗。证人王某乙的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赵某丙证言相一致。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18时许,曹庄乡孙堡营村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刀子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孙堡营超市门口南边用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9、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甲、证人王某丙辨认,均指认李某是那个用刀捅伤赵某甲的年轻人;作案工具刀子经被告人李某承认是用该刀子捅伤赵某甲的。10、鸡泽县公安局鸡公物鉴(伤检)字(2015)018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外伤致肺部破裂,需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11、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的不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452.05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48.86元(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42.22元/天×13天=548.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548.86元(42.22元/天×13天=5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099.77元。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9.77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丁利民审判员刘丽审判员宋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