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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慧海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慧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2号罪犯胡慧海,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柳州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柳市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原告人覃风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8237元(含已支付3500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庞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胡慧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桂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3月8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6月、2007年10月、2010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六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胡慧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慧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1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柳州市城中区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司法局潭中司法所、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属实。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慧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慧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原告人覃风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4737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庞敏互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