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成杰与李如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杰,李如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93号原告成杰,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奎,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郭星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杰诉被告李如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杰委托代理人尹增栋,被告李如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5时50分许,原告成杰驾驶鲁EL××××轿车从爱车坊酷装美容店门口出发,由东向西驶过辛河路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海波驾驶的鲁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杰受重伤。此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合理性;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商业险部分免赔10%;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亡,应为其他人预留份额;投保车辆应提供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保险关系及符合理赔的条件;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50分许,原告成杰驾驶鲁EL××××轿车从爱车坊酷装美容店门口出发,由东向西驶过辛河路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海波驾驶的鲁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海波、董贝贝、原告成杰受伤,秦文杰、刘明武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成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贝贝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明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杰先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惠民县人民医院、广饶县陈官乡卫生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共计56天,花费医疗费95872.13元。原告成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玉花、大伯成宝玉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孙玉花护理。2015年5月15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成杰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成杰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核损,损失金额为121934.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86404.08元。另查明,原告成杰系广饶县××镇人民政府聘用制司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5.27元,其工资自2014年12月停发;原告成杰自2007年7月起居住于××市××县××镇政府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该辖区属于城镇范畴;护理人员成宝玉系广饶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孙玉花系东营市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6.6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琴,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如奎,事故发生时由董海波驾驶,被告李如奎与董海波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广饶县陈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成杰工资卡银行流水,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惠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广饶县陈官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成宝玉(系原告大伯)、孙玉花(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市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购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材料,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广饶县××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广饶××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杰驾驶鲁EL××××轿车与被告李如奎所有的鲁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杰受伤,被告李如奎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如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李如奎车辆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杰主张的医疗费95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财产损失35434.4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扣发工资情况及鉴定报告,确认为6798.21元(55.27元×123天);原告成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成宝玉的户籍性质、护理人员孙玉花的工资情况及鉴定报告,确认为7823.29元(11882元÷365天×56天+66.67元×90天);原告成杰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别认定为1000元、1000元。原告成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6798.21元、护理费7823.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35434.40元,共计27049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27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5749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2400元,由被告李如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41938.8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杰负担2214元,由被告李如奎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