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峻,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峻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峻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四村3号10-3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经敲门确认屋内无人,便迅速下楼到附近一工地上找了一根钢条,后撬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余元。2015年7月6日,徐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坦检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峻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徐峻还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深,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徐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峻退赔张某某被盗现金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