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玉山,王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马玉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国强,经理。原审被告马玉山。原审被告王丰。上诉人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即墨市,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订货单》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供货方)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