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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XX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X先。上诉人XX先因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先上诉称,(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十条第(一)项“对询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按规定给予答复”的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责任、有义务将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程序等信息通过各种方式告知群众,帮助群众知晓和熟悉。但该局收到咨询请求后,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其审查、核对和答复职责,致使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所引用的根据与本案事实不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不依法履行其审查、核对和答复职责和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决确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咨询请求答复职责行为违法;3、判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上诉人的咨询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先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和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对询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按规定给予答复”的明文规定,起诉人依照上述法规精神,于2014年9月12日以快递方式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党政领导邮寄去了“关于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书面请求”,然而时至今日,长达8个多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起诉人提出的咨询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书面答复。现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1、判决确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责行为违法;2、判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起诉人的咨询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上诉人XX先的诉求实质是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XX先提出的咨询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予以书面答复,XX先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即《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规定,上诉人XX先的信访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立案。上诉人XX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