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杜帮胜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帮胜,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4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帮胜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告人杜帮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帮胜及其辩护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杜帮胜受“陈生”雇请,驾驶桂P×××××号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从东兴市运输3个犀牛角至防城区,行至东兴市横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查获。杜帮胜趁执勤武警对涉案犀牛角进行检查时逃跑,后被抓获。经称重,3个犀牛角共净重2322.3克。经鉴定,3个犀牛角价值人民币580575元。对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杜帮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帮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帮胜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帮胜受人雇请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帮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帮胜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杜帮胜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杜帮胜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走私行为,只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参与共谋将犀牛角走私入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帮胜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帮胜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走私犀牛角的事实,只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上诉人参与走私犀牛角证据不足,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帮胜受人雇请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健审判员 陈之焱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靳博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