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某彩票亭买彩票,发现桌上放有一部白色Vivo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约二小时后,郭某再次到此买彩票,被被害人伍某某认出,在其追问下,郭某承认并归还了手机。同年7月8日9时许,郭某来到���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某美发店欲理发,发现吧台上放有一部白色Vivo手机,遂将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2015年7月21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006元。同时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且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销售小票,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量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提出的其盗窃伍某某手机已及时归还,故对该笔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得手机并离开现场,盗窃行为已既遂,仍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已归还该手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赔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