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6号罪犯杨城,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邵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对罪犯杨城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杨城在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建议将罪犯杨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劳动积极肯干,按时完成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11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杨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服刑时间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