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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兰昆、饶冬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昆,饶冬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昆,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3年4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至8月13日期间依法作精神鉴定。被告人饶冬荣,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群康路**号**栋*单元**号。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昆、饶冬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昆、饶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兰昆、饶冬荣事先商量好贩卖毒品事宜。二人先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278号奥林体育场门口附近,被告人兰昆将装有两袋白色晶体的黑色眼镜盒交给被告人饶冬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袋净重4.25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某某;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饶冬荣将眼镜盒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兰昆。随后,二被告人被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兰昆衣服包内查获另外一袋净重3.65克白色晶体。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两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昆、饶冬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饶冬荣是累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兰昆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饶冬荣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兰昆、饶冬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饶冬荣辩称自己仅应对贩卖给包某某的4.2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饶冬荣电话联系被告人兰昆,约定交易约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兰昆按饶冬荣的要求将其所有的毒品分装成两小包后来到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包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贩卖毒品时用于装毒品的眼镜盒一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兰昆、饶冬荣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包某某、罗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昆、饶冬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昆、饶冬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昆、饶冬荣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饶冬荣辩称自己仅应对贩卖给包某某的4.2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兰昆、饶冬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饶冬荣与兰昆事先约定好进行约1000元的毒品交易。被告人兰昆、饶冬荣还约定将毒品分装成两小袋。在现场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饶冬荣将其中一袋予以出售并收到500元毒资,被告人饶冬荣的犯���指向为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故对被告人饶冬荣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兰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饶冬荣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昆、饶冬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武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兰昆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兰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1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饶冬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眼镜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