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卫辉市比干大道建设路转盘至边段庄路段改造施工,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自家三轮车将施工路段路边存放的201块路边石、1块水泥窨井盖盗走。后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孙某某发现被盗后,在卫辉市城郊乡东关村被告人李某某新建房处发现上述物品并报案。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后已返还被害单位。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29.53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又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补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