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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进中与李同顺、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中,李同顺,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李进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保立,农民。被告李同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志兵,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进中与被告李同顺、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2015年3月17日,我院依法由审判员范进军、王淑芳、人民陪审员宇文会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李保立,被告李同顺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革、刘树臣,被告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中诉称,2010年我承包被告河合村委会土地一块,该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20米(详见承包合同),被告李同顺在我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建有部分鸡房、栽种有树木等杂物,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我承包该土地后多次找被告李同顺要求清除障碍物,但被告李同顺拒不清除,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障碍物,并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李同顺辩称,涉案土地,被告占用鸡房在前,以李进中名义与河合村委会补签《苹果地承包合同》在后,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此合同有效,则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权。李进中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代替李进社签的合同,现李进社已经去世,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资格。原告无诉权,原告不是实际权利人。原告与村委会补签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和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证据,此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请求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以下简称河合村委会)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10年3月份承包的河合村委会的土地,到现在不能正常利用,我们支持原告。原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苹果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同顺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经法定程序签订的,内容违法。改变了土地用途,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被告河合村委会的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是根据2010年承包土地时的要求签订的。被告李同顺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出庭证明:李进中是给李进社应的名。2、录音二份,证明在录音中村委会主任马文章承认是买卖宅基地;李进中说是给李进社应的名。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实,录音是伪造的。被告河合村委会村主任马文章质证称:录音是我的录音,我说的是买卖房基地违法,我们不是买卖的房基地,是承包地,如果以后承包户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盖房。再者,我们谈话内容不是指的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指原先村里副业院里的土地。被告李同顺申请对其提交的称为马某与李进社的录音进行鉴定,但找不到相应的鉴定机构。重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合村处理乱抢乱占遗留问题的决定复印件。2.河合村两委汇报反映材料。被告李同顺质证称:河合村两委汇报反映材料不是证据的种类,也不是原件,村委会是协助原告诉讼的被告。经被告走访决定书所载的人员,有人表示不知道此事,同时决定书记载为建养殖基地,期限30年,承包费每片6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苹果地承包合同写明一次性交清70年的承包费6382元。所以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是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与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期抵触,承包费数额与村委会决定不一致,原告未真正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变相买卖宅基地。被告河合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同顺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应当拆除应有土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同案同判。原告李进中质证称:对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尚未生效。该裁定涉及的案件与本案不属同案更不应同判,本案原告对诉争土地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土地纠纷,而被告建设的非法建筑及设施属侵权行为。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河合村委会质证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河合村委会提交证据了规划图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村委会根据村里的情况设计自己的住宅规划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村委会在规划区内将未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承包给农户不违法,待农户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后按照法定程序转为建设用地,不存在被告说的变相买卖宅基地一说。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结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河合村委会为发包方,承包给原告李进中村西土地一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8日,双方补签《苹果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80年3月1日。二、承包费的交纳方法,一次交清70年承包费。三、发包方决定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归承包方使用、管理、维护受益,只准搞种植业、养殖业,不准改变合同性质,地权永远归集体所有。如搞建筑用地,必须经村委会批准,报土管部门批准。合同还明确了承包面积和四至:西边李二永,东边村委会承包地(现被告占用),南边李药道,北边孙振丰;南北长约20米(包括5米庄稼道),东西宽20米。原告承包时交承包费6382元。在河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原告时,被告李同顺在该土地东部已建有鸡房、栽有树木。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李同顺占用原告承包地东边5.6米宽。对于被告占有诉争之地依据,被告称系其从村民马国花处转包而来,马国花承包了村委会的土地,村委会至今没有解除与马国花的承包合同,马国花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对于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称马国花是如何取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法证实,所以被告说从马国花转包土地属于无本之说。正是由于像马国花这样的村民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将村委会果园非法转包或抢占,导致河合村乱抢、乱占土地,在县乡指导下,2010年新一届村干部上台后,研究决定了整顿和重新发包。被告河合村委会称这块地是村里规划的宅基地,马国花无权转让土地,二被告无权承包马国花的地,土地属于村里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本案原告和被告河合村委会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同顺已占有诉争土地,并建有鸡舍和其它附着物,诉争土地村委会并没有实际收回。本案争议土地理应由村委会收回后再行发包,村委会将追回土地的责任交给原告违背了其法定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村委会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之前,原告持与河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进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进 军审 判 员 王 淑 芳人民陪审员 宇文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