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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会来。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源道向东顺行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在超越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管道局医院,后又转至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治疗后还需二次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护理费8165元、营养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生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伤残鉴定费92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7413.74元,要求被告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原告157931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确认。已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但因法院已受理原告王某的起诉,故交警部门对复核不予受理。对医药费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可以在本地治疗,但原告在北京治疗增加了就医费用。对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对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户口为赔偿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源道向东顺行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在超越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管道局医院,后又转至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治疗后还需二次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管道局医院治疗,后转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住院,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术后两周门诊拆线,腰部支具固定三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和2月26日进行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同时医嘱还建议,原告待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0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张会来进行护理,共陪护10天,根据医嘱,病人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张会来系北京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分别为3442.12元、3392.12元、3492.12元,故其月平均收入为3442.12元,结合护理人员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住院病历,护理时间确认为70天,依法确认护理费为8031.61元(3442.12元÷30天×70天)。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王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2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原告还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交警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医嘱未予注明,考虑到营养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认定原告需营养期三个月,按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450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为8031.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说明实际支出和时间,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生于1954年8月19日,鉴定伤残于2015年7月7日,定残之日原告王某年满六十岁,未满六十一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6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医嘱,原告待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对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31.6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74204.4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943.05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药费、病历复印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19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伤残鉴定费9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