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刚与许文德、伍小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许文德,伍小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许文德,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伍小果,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文德之妻。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德、伍小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拉原告花生米3578公斤,单价4元每斤,共计14312元。后拉小麦15796斤,单价1.08元,共计17069元,两项合计31381元。二被告承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货款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138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许文德、伍小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德、伍小果夫妻二人在正阳县付寨乡伍阁村经营粮食生意。2014年1月25日被告收购原告花生米3578市斤共计14312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由被告许文德向原告刘刚出具价值14312元花生米收据条一张。2014年6月份,原告将其小麦拉至二被告的粮食收购处卖,经被告伍小果称重计算,原告小麦价值17069元,并由伍小果出具价值17069元货物清单二份。因二被告未付货款,经原告追要后被告许文德在伍小果书写的货物清单上签名。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收据一份、货物清单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售花生米和小麦,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条、货物清单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由被告许文德签名的收据条及货物清单,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3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德、伍小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刚货款31381元。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许文德、伍小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