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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陆杭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陆杭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美华,男,汉族,1947年3月13日生。被告陆杭珍,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生。原告李美华与被告陆杭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杭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华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找原告为其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仕广场看工地。期间,被告给付过原告2000元生活费,尚欠工资5618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618元。被告陆杭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杭珍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美华看工地工资561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陆杭珍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所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陆杭珍负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杭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美华给付欠款56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