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世煌与邱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煌,邱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刘世煌,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灿辉,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刘世煌诉被告邱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煌之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煌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邱灿辉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刘世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后因在装修过程中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8日再向原告刘世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样约定月息为2.5%。被告邱灿辉声称可于装修后申请住房公积金偿还原告刘世煌,但装修完成后,却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清偿。虽经原告刘世煌多次催讨,被告邱灿辉总以多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刘世煌请求判令被告邱灿辉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人民币2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邱灿辉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邱灿辉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8日向刘世煌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交其存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3年11月3日《借条》的内容为:“兹借到刘世煌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期间月息按25‰计。此据借款人:邱灿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号担保人:黄建扬日期:2013年11月3号”2013年11月28日《借条》的内容为:“兹借到刘世煌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期间月息按25‰计。此据借款人:邱灿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日期:2013年11月28日”。邱灿辉在上述《借条》2份的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按捺指印。后邱灿辉没有付还借款,刘世煌于2015年6月23日持上述《借条》2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答辩状》1份,答辩人署名为邱灿辉,其内容称:邱灿辉承认确有向刘世煌借钱用于房屋装修,本想装修后申请住房公积金以偿还,但是由于申请不到住房公积金,才拖到现在,请求法院同意分期付款偿还。经本院询问,刘世煌不同意邱灿辉分期还款。本院认为:刘世煌主张邱灿辉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邱灿辉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及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2份为证,且邱灿辉对此没有应诉,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邱灿辉向刘世煌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刘世煌请求邱灿辉付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刘世煌和邱灿辉书面约定利息,故刘世煌请求邱灿辉付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可予支持,其中,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时,对刘世煌和邱灿辉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即刘世煌和邱灿辉之间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世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世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世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邱灿辉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刘世煌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邱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刘世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