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与王官荣、骆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王官荣,骆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代表人:章晓勇。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委托代理人:高力。被告:王官荣。被告:骆海宝。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柯北分理处)诉被告王官荣、骆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瑞丰柯北分理处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柯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荣、骆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柯北分理处诉称:2014年7月16日,瑞丰柯北分理处与骆海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丰柯北分理处为债权人,骆海宝为保证人,骆海宝同意向瑞丰柯北分理处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40019635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瑞丰柯北分理处与王官荣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9635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柯北分理处为贷款人,王官荣为借款人,瑞丰柯北分理处同意向王官荣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后,瑞丰柯北分理处按约发放了贷款。现王官荣未依约归还本息,骆海宝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瑞丰柯北分理处请求判令:1.王官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9594.4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1364.6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骆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官荣、骆海宝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丰柯北分理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官荣与瑞丰柯北分理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骆海宝与瑞丰柯北分理处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官荣还款计划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王官荣、骆海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官荣、骆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瑞丰柯北分理处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系瑞丰柯北分理处单方制作,但计算方式与证据1中约定的一致,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王官荣与瑞丰柯北分理处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9635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官荣为借款人,瑞丰柯北分理处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3%,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骆海宝与瑞丰柯北分理处签订编号为8911320140007763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骆海宝为保证人,瑞丰柯北分理处为债权人,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王官荣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第8911120140019635号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瑞丰柯北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然王官荣仅依约还款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后瑞丰柯北分理处于2015年1月17日、3月31日分别从王官荣账户扣息48.12元、0.03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王官荣尚欠瑞丰柯北分理处借款本金239594.46元、利息11364.6元。本院认为:原告瑞丰柯北分理处与被告王官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骆海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瑞丰柯北分理处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王官荣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瑞丰柯北分理处要求王官荣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骆海宝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王官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瑞丰柯北分理处起诉要求骆海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官荣、骆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官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借款本金239594.46元及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1364.60元(此后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官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84元,由被告王官荣、骆海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