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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海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海某,男,回族,生于1988年7月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马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4月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海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11日按本地习俗成婚,当时给被告家彩礼16000元。婚后就外出打工,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之后原告家花费了大量金钱为被告治疗疾病,但没有任何效果。2013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如何继续治疗疾病,被告借故要回娘家探亲,之后再也没有见到被告。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张家川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张家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张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从未见面,也从未联系过。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状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并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农历11月1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民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便为被告积极治疗疾病,俩人在外一边打工一边治病。后来俩人回家协商如何治病,原告让被告向其娘家借些钱继续治病。2013年2月15日原告回娘家,但原告娘家说被告未来过,原告在被告娘家也未找到被告。原告便于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张家川县法院以(2013)张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得到根本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成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贵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