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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与赵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赵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楼1103号。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回族,生于1985年5月27日,甘肃省天水市人,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8日,绵阳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被告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在绵阳开设的大型商场二楼414.05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开设快尚品味快餐店。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3822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为4013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为421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产,被告装修后开始营业。被告自开业以来长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已经拖欠租金480206元及水电费5927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产;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480206元及水电费59270元;3、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71788元;4、原告不退还被告保证金3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69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辩称:我方与原告方约定的是交三个月免40天的租金,但实际原告计算租金是按照足额在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只有被告一家餐饮进驻该百货公司,但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筷当家”快餐店进驻了人人乐百货一楼,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东承租原告经营的人人乐百货绵阳分店面积为494平方米(实用面积380平方米)场地进行美食美客品牌专柜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92元/平方米/月计算,合计月租金45600元,约定“第二年起租金逐年递增5%,即第二年租金47880元/月,第三年租金50274元/月,第四年租金52787.7元/月”。被告须交纳保证金30000元,“在合同正式生效后,该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本合同租赁保证金;如因甲方原因未正式履约,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未结束,甲方擅自撤场,甲方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将不予退回”。对于装修事宜,双方约定:“甲方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须提前15日将装修设计方案……装修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约定:“第一条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须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在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终止本合同。”等,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曾波”,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经营场地。2014年5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擅自撤柜,因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擅自撤柜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期满之日止,依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进行承担”。第五条约定:“违约金为依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进行计算”。该合同相较于原合同主要变更内容如下:建筑面积变更为414.05平方米,租金变更为38220元/月,“第二年起逐年递增5%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38220元/月;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40131元/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42138元/月;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44245元/月”。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开始就陆续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已经拖欠租金480206元。另查明,被告赵东陈述原告给予其口头承诺仅允许其一家餐饮进驻案涉商场,但后又允许其他餐饮业主进驻,导致其经营困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录音一份,但未举证证明该录音的谈话对象和形成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欠租表、发票、收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将案涉经营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须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终止本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条件已经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租金给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合理催告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就相应租金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确定被告最迟付款期限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租用该商铺期间即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30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客观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以其下欠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保证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结束,甲方擅自撤场,甲方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现由于被告未继续经营,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依照约定该保证金不应退回。原告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擅自离场。此后,原告必然需再次对外招租以实现其案涉场地的使用价值。其合理的招租期间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具体的金额,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1069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实际已经通过不予返还保证金的约定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6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人民币480206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80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赵东保证金30000元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0元,由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310元,被告赵东承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