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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文红与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宋埠镇宋埠街38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红,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斌,驾驶员。原审被告:赵兵,个体运输。原审被告:李卉娥,个体运输。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3号。负责人:杨小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红,原审被告黄斌、李卉娥、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上诉人黄文红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斌、李卉娥、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黄文红诉称:2013年10月29日4时10分,黄斌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汨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千秋村一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造成黄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长发运输公司的名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发运输公司、黄斌、李卉娥、赵兵、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246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长发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是赵兵、李卉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答辩人承租,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该对黄文红予以赔偿。一审被告黄斌、赵兵、李卉娥在法定的答辩期未答辩。一审认定,2013年10月29日4时10分,黄斌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黄文红)沿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汨营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千秋村一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路基下,造成黄文红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赣C×××××号牌车辆系赵兵、李卉娥出资购买,赵兵、李卉娥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长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也是长发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认定,黄文红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监利县中医院五次住院治疗160天,花医疗费194579.44元、后期还需医疗费12000元。经鉴定黄文红构成三级伤残。黄文红的误工费为12780元(30599元/年÷365天×19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5907.42元,黄文红只主张12780元,一审对该主张予以尊重,认定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531568.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160天=11408.76元)+(经鉴定终身护理:26008元/年×20年=5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378796元((22906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黄淮生活费:15750元/年×2年×80%÷2人)、交通费酌定6500元(多次租车往返湖南几家医院)、营养费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4000元,以上共计:1172224.2元。一审认为,黄斌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赣C×××××号牌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文红损失42500元(50000元×85%)。剩余损失11297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赵兵、李卉娥作为黄斌的雇主,该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赵兵、李卉娥承担。又因黄斌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雇主赵兵、李卉娥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发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剩余损失1129724.2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长发运输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是赵兵、李卉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长发运输公司承租,长发运输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长发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但是从事实上来看,该车辆系赵兵、李卉娥出资购买,赵兵、李卉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长发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赵兵、李卉娥是实际车主,而长发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购买该车并没有支付一分钱,二者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只是挂靠关系,故此,对长发运输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斌、赵兵、李卉娥、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黄文红损失1129724.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文红损失42500元;三、驳回黄文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黄文红负担600元,黄斌、赵兵、李卉娥、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宣判后,长发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与一审被告赵兵、李卉娥之间是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者之间实际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和赵兵、李卉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依法不承担对被上诉人黄文红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赵兵、李卉娥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据黄文红提供的证据认定赵兵、李卉娥为实际车主,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未作任何说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自认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定性为挂靠关系,无法让人心服口服。二、黄文红的身体已恢复,行走如常人,根本无需他人护理,上诉人有视频为证,黄文红计算的护理费与实际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文红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申请为由,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但上诉人认为法院作出判决必须尊重基本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中,长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黄文红能行走。对一审判决的三级伤残和完全护理有异议,并不是说他没有伤残,只是对伤残级别有异议。黄文红的质证意见为:视频上的人物是黄文红本人,但是黄文红不是走动,而是移动。因卧床太久背部长疮,黄文红的妻子扶黄文红下楼晒太阳。如果不活动,肌肉会萎缩。事故发生后半年每天要去医院做针灸等理疗,黄文红是颈椎骨折等五处病情,视频拍摄的只是黄文红生活的一部分,黄文红大小便不能自理,穿衣、翻身、进食均不能自理,需要终生护理。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黄文红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黄斌、赵兵、李卉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不能反映黄文红生活的全部,不能仅凭该视频推翻黄文红的伤残等级,也不能证明黄文红不需要护理。二审庭审中长发运输公司要求对黄文红的伤残和后期护理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楚信鉴(2015)临鉴字6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文红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被鉴定人黄文红残情生存期评定为二级护理(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1.5人。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黄文红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等级也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对护理人数只能按一人计算,不能按1.5人计算。且上诉人没有对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黄文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按一人计算护理人数。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审被告黄斌、赵兵、李卉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有据,且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对黄文红的伤残等级和大部分护理无异议,本院对黄文红的伤残等级和大部分护理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数,因上诉人主张按一人护理,黄文红也同意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二审查明,一审庭审后,长发公司提供视频证明黄文红能移动式的行走,但移动过程中,双臂不能摆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长发运输公司应否对黄文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采信黄文红关于伤残鉴定及护理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恰当。长发运输公司应否对黄文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发运输公司应否对黄文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长发运输公司与赵兵、李卉娥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虽然一审中长发运输公司提供了其与赵兵、李卉娥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但并未提供其购买赣c3236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相关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购买赣c32363重型仓栅式货车出资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租金的具体方式、金额,故长发运输公司主张其与赵兵、李卉娥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该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赣c3236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控制、使用人为赵兵、李卉娥,因赣c32363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运营车辆,赵兵、李卉娥作为自然人不能直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赵兵、李卉娥只能将赣c32363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即长发运输公司,长发运输公司只是赣c3236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故一审认定长发运输公司与赵兵、李卉娥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长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黄文红关于伤残鉴定及护理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恰当一审中长发运输公司对黄文红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无异议,仅对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认为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并未对黄文红的护理依赖等级作出鉴定,黄文红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主张赔偿不当。因一审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黄文红的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后因二审中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提供了新的视频资料,证明黄文红可以自行走动不需护理,并申请对黄文红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根据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楚信鉴(2015)临鉴字654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文红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被鉴定人黄文红残情生存期评定为二级护理(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1.5人,因两份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黄文红的伤残赔偿金为一审认定的37879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黄文红的护理费应为427528.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160天=11400.77元)+后期护理费26008元/年×20年×80%×1人)。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主张后期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文红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94579.44元、后期还需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75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8796元、交通费6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共计:1068184.21元。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文红损失42500元(50000元×85%);黄斌、赵兵、李卉娥、长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黄文红损失1025684.21元(1068184.21元-42500元)。综上所述,因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提供新证据,经鉴定黄文红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本院对黄文红的后期护理费予以调整。上诉人长发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文红损失42500元);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黄斌、赵兵、李卉娥、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黄文红损失1129724.2元)、第三项(驳回黄文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黄斌、赵兵、李卉娥、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黄文红损失1025684.21元;四、驳回黄文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黄文红负担600元,黄斌、赵兵、李卉娥、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黄文红负担532元,由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殷芳审判员谢本宏代理审判员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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